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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763号

司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司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763号原告司有。委托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群楼1号2号门市。代表人马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有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国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占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91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3、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刘方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浩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宇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权益确认书各2份;6、鼎新货运派车单1份;7、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8、评估费发票1份;9、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辩称,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即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拟证明事故造成津A、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62823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估损理算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证据9,即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4350元、施救费120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用数额过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其中津A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津B挂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11月8日8时40分刘方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垃圾厂原料通道新修路由西向东逆向超车行驶,车头右前部位与吴红波驾驶的同方向由西向东逆向停车排队等候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红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津A、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62823元,原告另行支付评估费435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合计79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失79173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有保险金79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