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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761号

孟某与刘某甲、刘满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满春,郭玉婷,马某,马炳军,张立美,刘某乙,刘世银,荆艳芳,刘某丙,刘志强,李金梅,孟某,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王某,王新林,王小红,郭某甲,郭成群,张某,张善江,王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春,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婷,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军,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马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美,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马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银,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艳芳,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梅,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志彬。法定代理人张丽花。委托代理人李俊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贺飞,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益、姚纯忠,该单位职工。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王新林,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父。原审被告王小红,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母。原审被告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成群,曾用名郭某乙,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郭某甲之父。原审被告张某。原审被告张善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父。原审被告王艳芳,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母。上诉人刘某甲、刘满春、郭玉婷、马某、马炳军、张立美、刘某乙、刘世银、荆艳芳、刘某丙、刘志强、李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孟志彬、张丽花、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以下简称新乡二十一中)、原审被告王某、王新林、王小红、郭某甲、郭成群、张某、张善江、王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甲、刘满春、郭玉婷、马某、马炳军、张立美、刘某乙、刘世银、荆艳芳、刘某丙、刘志强、李金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