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86号原告蒋祖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史大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项春林,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朵,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祖成诉被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祖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项春林、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噪声扰民未查处的法律依据,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得到答复,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511090301投诉案件信息单、201511100309投诉案件信息单,证明江北区环保局对原告的两次投诉进行了查处的,是市环保局交办给江北区环保局查处,故原告说的未查处的事实不成立。2、《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夜间施工审批权限的通知》(渝环发[2014]16号),证明根据市局和区局的权限划分,对夜间噪声的查处部门是区县环保局,所以江北区环保局就原告的两次投诉进行查处和信息内容的回复均是合法的。3、2015年11月23日12369投诉受理中心与蒋祖成联系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后按照规定进行了核实并交办江北区环保局进行了处理。4、《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回复蒋祖成申请2015年11月9日、10日拨打12369热线投诉信息公开的函》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证明江北区环保局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2月4日就原告的两次投诉内容及申请公开的内容均进行了回复。
原告蒋祖成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重庆两江新区御临河生态调节坝工程噪声扰民未查处的法律依据信息,但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政府信息申请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申请。3、邮件跟踪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了申请表。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投诉人姓名、投诉时间、投诉内容等信息以及12369热线投诉记录情况,依法进行了处理。被告接投诉后,12369投诉受理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夜间施工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立即交办江北区环保局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2月4日,江北区环保局作出《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回复蒋祖成申请2015年11月9日、10日拨打12369热线投诉信息公开的函》,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原告投诉案件相关情况回复原告,并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该挂号信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从《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回复蒋祖成申请2015年11月9日、10日拨打12369热线投诉信息公开的函》中看出并未告知其工作人员到达五宝镇位置修建御临河河坝工地现场未发现施工,而201511090301投诉案件信息单中载明未施工。据此,被告捏造事实,明显不合法。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不能证明交给江北区环保局进行查处,涉案工程施工方一直在施工,被告并未来查处也未将查处的结果返回给原告,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未对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回复,据此,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政府信息申请表、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的未进行查处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江北区环保局进行了查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夜间施工审批权限的通知》(渝环发[2014]16号),将被告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行使的夜间建筑施工临时排污许可权,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全部下放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及市环保局分局行使,并由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及市环保局分局负责夜间施工巡查及违法夜间施工行为查处和妥善解决夜间施工噪声信访问题。2015年11月9日晚上22时30分46秒、11月10日晚上23时19分34秒,原告以“蒋先生”名义拨打12369热线投诉重庆两江新区御临河生态调节坝工程施工噪声扰民。12369热线接到投诉后,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夜间施工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交涉案工程所在地江北区环保局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申请公开:“申请人蒋祖成于2015年11月9日、10日向贵局拨打12369投诉重庆两江新区御临河生态调节坝工程每天24小时不停的施工,严重影响申请人一家晚上正常睡眠休息,贵局至今未查处的法律依据”。2015年11月23日,被告联系江北区环境保护局,要求该局于11月25日17时前回复,并抄送12369受理中心。2015年12月4日,江北区环保局作出《江北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回复蒋祖成申请2015年11月9日、10日拨打12369热线投诉信息公开的函》,将原告投诉案件相关情况回复原告,并以挂号信形式向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经查询,该挂号信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签收。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截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答复向其提出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描述,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公开“申请人蒋祖成于2015年11月9日、10日向贵局拨打12369投诉重庆两江新区御临河生态调节坝工程每天24小时不停的施工,严重影响申请人一家晚上正常睡眠休息,贵局至今未查处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公开“……法律依据”是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关键。
本院认为,“查处”或者“未查处”任何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包括查不查处噪声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都是明确的、公开的。法律依据作为全民一体遵循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应由有权机关公布实施,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依法没有公开法律依据的职责。因此,原告的申请明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法律依据”的申请未予理睬,但是,12369热线接到投诉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以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夜间施工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交江北区环保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祖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远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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