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裘玉江、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雪云。被告吴云。被告杜新好。被告董晓丽。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范雪云、吴云、杜新好、董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82015003442)、《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本金利息28741.87元,罚息3840.91元,复利248.11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按12.00285%的逾期利率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合计1952830.8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范雪云。贷款本金:人民币192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7%,确定为年利率8.501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变,后年利率调整为8.0019%。逾期利率、复利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提前收贷情况: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各被告地址确认书邮寄通知各被告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责任),上述邮件于2016年2月22日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退回,视为已送达各被告,故案涉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2015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截止2016年2月2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28741.87元。担保情况:1、被告吴云在《共同还款协议》中表示同意对范雪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杜新好、董晓丽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另查明,原告称在向被告范雪云发放案涉贷款前收取了被告范雪云保证金1536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特快专递投递结果查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范雪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范雪云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范雪云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吴云、杜新好、董晓丽为范雪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范雪云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基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减损义务,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应于借款到期日扣除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经计算,至2016年3月2日,范雪云尚欠贷款本金1795141.87元、利息复利147.88元、逾期罚息3591.14元。故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雪云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951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雪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复利人民币147.88元、逾期罚息人民币3591.14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雪云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云、杜新好、董晓丽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51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386元,由被告范雪云、吴云、杜新好、董晓丽负担人民币26124元。被告范雪云、吴云、杜新好、董晓丽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姣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