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15123号

吴志兴与朱鱼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志兴,朱鱼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123号原告吴志兴,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鱼全,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吴志兴诉被告朱鱼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兴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告朱鱼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归还别人高利贷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交付,2014年7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系争款项为原告诱骗被告玩赌博机所欠的赌债,并无实际资金交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吴志兴10万元正”。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系争款项为赌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鱼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志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