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372号原告刘子富,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刘学军,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被告乔玉连,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
原告刘子富诉被告刘学军、乔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富,被告刘学军、乔玉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富诉被告刘学军、乔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子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刘学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XJ8**小型轿车一辆,依法查封被告刘学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H****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
原告诉称,被告乔玉连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刘子富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刘学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乔玉连向原告刘子富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再未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玉连偿还原告20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21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由被告刘学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已付利息4.5万元,已还借款本金6.1万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乔玉连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刘子富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刘学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3张、收条5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4.5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的事实。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3、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7、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1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1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7、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1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0、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1、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8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交易单、银行回单、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还的61000元不是本金,是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交易单、银行回单、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玉连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刘子富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由被告刘学军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乔玉连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乔玉连给付原告刘子富的61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610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利息结算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利息应为15066.67元,欠利10066.67元;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给付原告1万元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利息应为29333.33元,欠利29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利息应为20800元,欠利452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利息应为16000元,欠利592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给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应为8666.67元,欠利66866.67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利息应为2133.33元,欠利67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利息应为6400元,欠利724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利息应为13200元,欠利826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给付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息应为22400元,欠利102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息应为14533.33元,欠利115533.33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利息应为7733.33元,欠利121266.66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利息应为4000元,欠利123266.6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应为1333.33元,欠利123599.99元;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给付原告2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息应为16533.33元,欠利138133.32元;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利息应为10400元,欠利143533.3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15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利息应为6000元,欠利134533.32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利息应为8933.33元,欠利142466.65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欠利142466.65元。关于担保,原被告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被告刘学军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刘学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学军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玉连偿还原告刘子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乔玉连支付原告刘子富利息14246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三、被告刘学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