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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493号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超市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滔、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3时25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驶入泰兴市好乐迪KTV门口的喷水池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