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广聚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575号。
负责人:邹斌,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世英���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滨江北路575号。
负责人:陈碧英,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遂宁市广聚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广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豪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豪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聚鑫公司的负责人邹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张世英,被上诉人盛豪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船山民初字第2485��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公司的财务进行独立核算,经济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上诉人的股东构成为:盛豪地产公司占51%,邹斌占49%,盛豪地产公司股东构成:刘明贵80%,陈碧英20%。从两公司的股东构成看并不存在交叉关系。对于居间费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就应按合同约定。既然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就应支付居间费。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股东大部分重合,系关联关系为由,且认定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费过高损害了第三人���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相互关联是否应当给付居间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豪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73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广聚鑫公司为盛豪地产公司借款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5份。合同分别约定,盛豪地产公司拟借入资金人民币6000000元、人民币8000000元���人民币9000000元、人民币4000000元、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6至12月不等。合同约定,盛豪地产公司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向广聚鑫公司按借款本金金额的月利率8‰支付居间服务费。2014年9月4日、9月9日、10月9日,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3份及《服务协议》3份。合同分别约定,盛豪地产公司拟借入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4.1‰,盛豪地产公司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向广聚鑫公司按借款本金金额的月利率3‰支付居间服务费。服务协议另约定,盛豪地产公司向广聚鑫公司支付业务咨询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月0.3%计算)、项目调查评估费(每月按借款总额0.3%计算)、融资管理费(每月按借款总额0.19%计算)。后经广聚鑫公司和盛豪地产公司对账,截止2015年6月26日止,盛豪地产公司欠广聚鑫公司居间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731935元。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广聚鑫公司和盛豪地产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国家控股而有关联关系”。广聚鑫公司和盛豪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股东大部分重合,系关联关系。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按借款本金金额的月息计算,其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且相关费用过高,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明显为转移利益。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故广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遂宁市广聚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20元,由原告遂宁市广聚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聚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聚鑫公司、盛豪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2.盛豪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3.盛豪地产公司收付款明细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盛豪地产公司对上诉人广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广聚鑫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明贵,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邹斌出资980万元,占投资比例49%���盛豪地产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投资比例51%;2.盛豪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明贵,注册资本8018万元,股东为刘明贵持股80%,出资6414.4万元、陈碧英持股20%,出资1603.6万元;3.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广聚鑫公司向民间实际出借人融资9700万元以出借人张世英的名义与盛豪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向盛豪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9700万元,出借人代表张世英系广聚鑫公司员工;盛豪地产公司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标准支付了部分居间费。截止2015年6月26日双方对帐,盛豪地产公司欠居间服务费5731935元。广聚鑫公司一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费用。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居间费未主张。4.刘明贵、陈碧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刘明贵死亡。广聚鑫公司由股东邹斌主持工作。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明贵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明贵直接和间接持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51%以上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为控股股东”。刘明贵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控股股东,且刘明贵控股的公司之间相互关联,系关联关系。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刘明贵利用自己控制的上诉人广聚鑫公司与自己控制的被上诉人盛豪地产公司签订的8份《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并由广聚鑫公司按借款合同总额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终止之日止按月息8‰收取居间服务费,其实质是由上诉人广聚鑫公司向民间实际出借人融资给盛豪地产公司使用。刘明贵以自己控制的一公司为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融入资金,所收取的��谓居间的服务费也系公司之间相互转移利益,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居间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广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按《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广聚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歧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