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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097号

卢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097号

原告:卢某,农民。

被告:温某甲,农民。

原告卢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2个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由于婚前对对方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和婆家相处不够和谐,产生矛盾,留下难以抚平的伤痛,而被告又没有责任,无担当,不思进取,价值观出现分歧,沟通有障碍,长年累月积累的矛盾,导致双方无法调解,现强烈要求离婚,不堪再忍受这样精神上的折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温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温某乙,该婚生子现由原告原告父母帮助照顾。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铜张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2015)铜张民初字第1730号庭审庭审庭审笔录以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对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导致夫妻感情无法经受住婚后生活中的各种考验,矛盾日益深化。

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37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广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韵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