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2民初784号原告汪海青。被告晏继祖。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海青诉被告晏继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海青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动放弃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海青撤回起诉。��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汪海青负担。
审 判 长 陈仲祥
代理
审判员 雍锦宏
人民陪审员 汪应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