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104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至县某某大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某、谢某某、陕西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至县某某大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减半负担25元。
审判员 倪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薇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