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科程,曾用名陈XX,绰号平平,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绰号老雷,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绰号长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二哥,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贺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为索要被害人邹某某所欠赌债,于2015年9月27日纠集被告人雷某某及共同作案人许某某、王某某(均刑拘在逃)从衡阳市祁东县驾车至邵阳县五峰铺镇邹某某住宅附近等候。次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在邹某某返家途中逼停邹某某驾驶的奇瑞越野车,将邹某某强行带至祁东县。被告人贺某某先行回到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住处,指示雷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交给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纠集两名男子(未查明身份)将被害人邹某某带至祁东县黄土铺镇某村一正在修建的楼房内非法拘禁。2015年10月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带至衡南县车江镇,拘禁在一栋民房三楼的房间内。10月7日,被告人曾科程从新疆回到祁东县,应陈某某的要求看守邹某某至8号晚上,并将邹某某带至自己在祁东县的住宅继续看守,至9日凌晨在衡阳市将邹某某交给陈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后离开。此后,陈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将邹某某拘禁在贺某某的住处,10日,雷某某回常德后,曾科程参与一起看守邹某某。当日下午,贺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邹某某拘禁在一铁制的狗笼内。期间,贺某某联系被害人邹某某的家人索要钱款,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邹某某妻子伍某某汇入的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将被告人贺某某、曾科程、陈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邹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邹某某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经鉴定,邹某某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3日,刑警在常德市安乡县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贺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曾科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物品照片,指认手机照片,手机中提取的相片,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详单,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汇款收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曾科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四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科程当庭辩称,贺某某曾经帮助过他,他是主动参与本案的。
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辩称,邹某某借贺某某的钱不还,他只是帮贺某某收账,没有对邹某某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辩称,邹某某借他的钱是事实,他没有对邹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刘斌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纠集其他共同作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欠钱不还,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贺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称,他因为欠贺某某人情而帮贺某某接人,并提供租房给贺某某居住,他没有对邹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邓爱军提出,陈某某没有纠集曾科程,参与看守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联系,要他们帮忙找人把“光头强”(即被害人邹某某)带到衡阳“踩账”(指逼人还钱)。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纠集被告人雷某某及共同作案人许某某、王某某(均刑拘在逃)从衡阳市祁东县驾车来到邵阳县五峰铺镇,在邹某某的住宅附近等候。次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在邹某某从邵阳市返家途中逼停邹某某驾驶的奇瑞越野车,将邹某某强行带至祁东县。途中,被告人贺某某电话指示雷某某将邹某某交给事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回到陈某某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的租房休息。被告人雷某某在祁东县官家嘴大马路将被害人邹某某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纠集“狗来仔”(未查明身份)及手下驾车将邹某某带到祁东县黄土铺镇某个村子里,把邹某某捆住手脚关在一栋正在修建的楼房内。2015年10月3日左右,因为没有收到邹某某家人的汇款,被告人陈某某与贺某某来到该关押地点,陈某某对被害人邹某某踢了两脚、打了两拳,并警告如果想跑就砍断邹某某的手脚。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和陈某某将被害人邹某某带到衡南县车江镇一栋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里,用铁丝捆住手、铁链锁住脚,防止邹某某逃跑,期间,贺某某打了邹某某几个耳光。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曾科程从新疆回到祁东县,应陈某某和贺某某的要求看守邹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和陈某某离开后,曾科程把邹某某带回老家祁东县蒋家桥镇腊元村继续看守,至9日凌晨在衡阳市将邹某某交给陈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后离开。此后,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雷某某将邹某某拘禁在衡阳市蒸湘区房内。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回常德后,由被告人曾科程、贺某某、雷某某一起看守邹某某。自当日下午起,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把被害人邹某某用铁链锁在一个铁制狗笼里,被告人曾科程用木棍捅邹某某胸部,用催泪喷射器喷邹某某,并持钉锤、斧头等威胁邹某某。被告人贺某某把邹某某被反绑的照片及银行账号发给邹某某的家人索要钱款。2015年10月12日,邹某某妻子伍某某被迫向贺某某的账号汇入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将被告人贺某某、曾科程、陈某某抓获,并解救了被害人邹某某。经鉴定,邹某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3日,刑警在常德市安乡县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贺某某和曾科程,并解救了被非法拘禁在该小区的被害人邹某某。2015年11月3日,在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将犯罪嫌疑人雷某某抓获。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8点多钟,他开车从邵阳市回五峰铺镇,途中被“老雷”(即被告人雷某某)用车逼停,被“长毛”(即被告人贺某某)等人强行带到祁东县。下车后“二哥”(即被告人陈某某)和两个马仔(指手下)把他带到一座红砖结构的房子里,吊在楼梯护栏上用木棍、铁锤和电线殴打他。期间,一个马仔说他们是收账的,要他通知家里人汇钱过来就放了他,他便打电话要家里想办法借50万元。“二哥”离开后,由两个马仔看守他。第三天凌晨,因为他家里没有汇钱来,“二哥”便用脚踩他的脸和头部,并蒙上他的头把他带到另一个地方,安排两个男子看守。看守的男子用拳头和木棍打他,用老虎钳夹脚趾头,用牙签插手指和脚趾,有时还用铁链把他吊起。过了几天,“平平”(即被告人曾科程)把他带到自己的老家,要他找十多万块钱来就放了他。他拿不出钱,“平平”让“二哥”、“老雷”等人把他带到一座楼上,把他关在铁笼子里,用铁链锁住脖子、左手和左脚,脱了衣服用冷水淋,有时用锤子敲铁笼或他的头部。“平平”还给他吃一种让全身发痒的药,用辣椒水喷他。在这里看守他的基本上是“平平”和“长毛”,“长毛”有时打电话让“二哥”过来。这些人中他只知道“长毛”叫贺某某,因为2014年他在贺某某开的旅馆里“打渔”输了42万元,事后贺某某逼他写了两张欠条共117万元,这些人把他抓到祁东就是要逼他还钱。3、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邹某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4、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物品照片,指认手机照片,手机中提取的相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内,刑警在该房间内提取了疑似作案工具的胶带、口罩、铁丝、催泪喷雾器(胡椒水)、弹弓、铁笼子、钉锤、斧头、铁链、铁夹子、锁、尼龙扎带、手机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贺某某、曾科程分别指认了其所使用的手机,从贺某某、曾科程的手机中提取了被害人邹某某被非法拘禁时所拍的照片若干。5、通话详单,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曾科程在案发过程中用手机互相联系的通话记录及互发信息的内容。6、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汇款收据证明,2015年9月28日,她丈夫邹某某早上出去后就一直没有回过家。从9月29日到10月11日,她和女儿多次接到陌生电话和短信,称邹某某欠人117万元,要她汇钱到对方指定的账号上去。2015年10月10日,她向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报了案。2015年10月11日,她收到手机号码131XXXX****发来的彩信,见邹某某被捆在地上,身上多处被打青。她担心对方再打邹某某,便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户名为贺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汇了2万元。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8日下午6点多钟,他接到邹某某弟弟的电话,称邹某某被人绑架了,对方要50万元赎金才肯放人。他拨打了对方的手机号码185XXXX****,确定对方是一个外号叫“长毛”的男子。他答应为邹某某凑钱,“长毛”便用短信发了个户名为贺某某的邮政卡号给他。2015年10月11日下午,“长毛”打电话催钱,他知道邹某某妻子已经报案,为拖延时间,便说邹某某的家人正在想办法凑钱。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贺某某的女朋友,2015年9月20多号,她和贺某某回到衡阳,在水映豪庭小区“二哥”的房子里住了十来天。2015年10月10号左右,贺某某说有朋友要来,让她去酒店住几天。2015年10月15号,贺某某发短信给她,说已经找到欠他钱的“光头强”了,会在三天之内解决此事。2015年10月18日,她到水映豪庭小区找贺某某,才知道他因把“光头强”关在铁笼里被公安抓走了。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3日,雷某某在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盈嘉宾馆810房被民警抓获。10、借条证明,被害人邹某某向被告人贺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6万元、71万元。11、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邹某某经常在他与别人开的“打渔”场内赌博,输了钱就签单,签单的钱都是他为邹某某还的,他还担保邹某某借了10万元高利贷,前后加起来邹某某共欠他人民币117万元,邹某某写了两张欠条给他。2015年9月27日下午,他和“老雷”等四人开车从祁东县来到邵阳县五峰铺镇,在邹某某家附近守候,并于28日晚,在邹某某从邵阳市返回五峰铺途中由雷某某把邹某某的车逼停,强行把邹某某带到祁东县。他打电话要“老雷”把邹某某交给陈某某后就回衡阳市水映豪庭小区休息了。过了几天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接人,他就和陈某某等人把邹某某转移到衡南县某车厂。第二天,他要陈某某安排人来看守邹某某,自己便离开了。他担心陈某某下重手把邹某某搞死,便时不时去看看邹某某,看到邹某某的脚被铁丝绑着,用铁链穿着挂在空调孔上,铁链的一头上了锁。2015年10月7日,曾科程从新疆回来,帮忙看守邹某某。过了几天,曾科程说邹某某不行了,他和陈某某等人商议后便让曾科程把邹某某带到他的住处,关在房间内,为防止邹某某逃跑,就用铁链子把邹某某锁在一个铁笼子里。在邹某某被控制这段时间里,他打了邹某某几个耳光,用手机拍了邹某某的视频和照片,视频里拍到曾科程用辣椒水喷邹某某,用铁锤钉邹某某。他发了邹某某被反绑的照片和两个账号给邹某某的老婆,要她还50万元,邹某某的老婆只打了2万元到他的邮政卡上。自2015年9月28日到2015年10月16日被解救,邹某某一直被他们控制。12、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邹某某曾经在缅甸小勐拉赌场里输了一百多万,是贺某某担保的,邹某某不但不还钱,还骗贺某某。2015年农历8月初的一天,贺某某打电话给他,透露自己想在中秋节回湖南找邹某某收账,并暗示要他带两个朋友一起去。农历8月15日晚,由他驾车与贺某某、许某某、“董二”(即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到达五峰铺镇,在邹某某家附近等候。第二天晚上,贺某某得知邹某某正驾车从邵阳市回五峰铺镇,便要他把车子横在马路中间。逼停邹某某的车后,他把邹某某带上自己开的车往祁东县方向开。王某某驾驶邹某某的车与贺某某跟在后面。快到祁东时,贺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邹某某交给在路边等候的“二哥”等人。第二天,贺某某转了5千元到他的卡上,他给了许某某和“董二”每人1千元就回常德了。过了几天,他收到贺某某的彩信,是邹某某被反绑着躺在地上的照片。他怕出事,便到衡阳找贺某某。在贺某某住的水映豪庭小区里,他看到邹某某躺在沙发上,手和脚都烂了。他让邹某某打电话给家人筹钱还给贺某某,并在贺某某出去后帮忙看守了两个多小时。当晚,贺某某又给了他3千元。13、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光头强”欠“长毛”百多万元不还,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几天,“长毛”让他帮忙“踩账”,他便介绍朋友“狗来仔”与“长毛”见面谈。农历8月16日(即公历2015年9月28日)晚上10点钟左右,“长毛”打电话说抓到“光头强”了,约他在祁东县官家嘴大马路接人。“老雷”把“光头强”送到约定地点后,“狗来仔”安排两个小弟用胶带捆绑着“光头强”的手脚,用黑色布袋蒙着“光头强”的脑袋,带到祁东县黄土铺镇某村,关押在一栋正在修建的楼房里。过了2、3天,“狗来仔”打电话问“长毛”是否已收到钱,他便和“长毛”一起来到关押地点,他骂“光头强”是骗子,踢了“光头强”两脚、打了两拳,并警告说如果想跑就砍断“光头强”的手脚。然后,他和“长毛”把“光头强”带到衡南县车江镇某村,关在一栋民房里,由“长毛”看守。第二天,“长毛”要他喊人过去守人,他便联系“平平”回来帮忙。“平平”从新疆回来后把“光头强”带到老家关押并看守。2015年10月9日,“平平”讲“光头强”要死了,让他去接人,他便把“光头强”接到衡阳,关在他租的水映豪庭小区内,由“长毛”和“老雷”看守。“光头强”被“长毛”等人关在一个铁笼子里,他又喊“平平”过来看守,“平平”带了斧头过来吓唬“光头强”。此后,由“长毛”和“平平”看守“光头强”,他有时过来看看情况。这段时间,“光头强”的家人汇了2万元给“长毛”,“长毛”拿了5千元钱给他,他给了“平平”1千元。14、被告人曾科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7日,他从新疆回衡阳,陈某某开车把他接到贺某某住的水映豪庭小区,然后一起开车去衡阳市郊区一座房子里看因欠贺某某钱而被关在那里的“老狗”(即被害人邹某某)。他进屋后,看到邹某某遍体鳞伤被铁丝、铁链捆住躺在地上,姓雷的(指被告人雷某某)和两个年轻人在看守。贺某某用他的手机联系邹某某的家里人凑钱,并要他看守邹某某。他一个人看守到第二天晚上,然后把邹某某带到老家祁东县蒋家桥镇腊元村看守了一天。因他的家人要报警,他便打电话让陈某某来接人。2015年10月9日凌晨,他把人交给陈某某、贺某某和姓雷的后回了祁东。2015年10月10日,为了向贺某某证实他没有拿到邹某某家里汇来的钱,他便去水映豪庭找贺某某,提出一起看守邹某某,直到拿到钱为止。当晚,他们把邹某某脱光了关在装狗的铁笼子里,邹某某在里面吵,他就拿木棍捅邹某某的胸部,或者拿辣椒水喷,还拿钉锤、斧头和制式手枪威胁邹某某。陈某某有时会过来看看,送点东西。贺某某拍了多张邹某某被捆绑和关在狗笼子里的照片和录像发给邹某某的家人,威胁他们凑钱来。是贺某某喊他参与进来的,因为贺某某在云南帮助过他,他也想搞点钱,就帮贺某某守人。1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曾科程、陈某某、贺某某分别在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雷某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邹某某的“老雷”;雷某某和贺某某分别辨认出和他们一起从五峰铺镇强行带走邹某某的许某某和王某某。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科程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雷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贺某某、陈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采用捆绑、禁锢等恶劣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提起犯意,与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分别纠集其他共同作案人,并直接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主动参与作案并直接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四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纠集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纠集共同作案人许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共同作案人“狗来仔”及被告人曾科程的事实及四被告人在各个犯罪阶段分别实施的行为,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与被害人陈述的案发经过相吻合,故对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贺某某、陈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自己对被害人实施过打耳光等殴打行为,且被害人被殴打致轻微伤,并被禁锢在狗笼里遭受侮辱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手机中提取的相片及法医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当庭辩称,他们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其他共同作案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应承担责任,故各被告人无论是否分别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侮辱行为,均应承担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索取债务,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在四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科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科程、雷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曾科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科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科程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周伟佳
人民陪审员 刘 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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