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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541号

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541号

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95388226G)。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长兴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胡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宇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8723970N)。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黄靖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亚芸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楼、蒋晶晶,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109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143460元共七个款的服装订单,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支付了其他六款服装的货款,尚欠原告款号为15LMH01的货款22032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拒绝支付。依据购销合同规定,所有商品均由被告方派人质检后方能出货,该款商品同样也经被告检验后才出货,但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商品入库后一直没有通知我方开票,我方多次催告,对方仅在2016年2月3日回复邮件说商品质量有问题,对此我方拒不认可。因所有商品经被告检验后才出货,且在出货后大半年内,被告既未告知也未将有问题的商品退回本公司维修。原告认为被告是恶意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32元并应按合同支付逾期相应利息13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5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服装订单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服装采购合同的事实;2.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厂家到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到讼争货物的事实;3.2016年1月8日发送的邮件、3月25日寄送的通知开票付款函,拟证明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批衣服在验货时,我司发现有质量问题已要求原告必须返修,并强调不可出货,如我司仓库收到还有此问题,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没有返修,没有再次通知被告验收的情况下,擅自通知物流发货。货物收到后,我司发现质量仍有问题,多次要求原告返修,但原告没有回复。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检验合格后出货。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服装订单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七条有约定检验合格后出货的事实;2.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确认意见书、出货之前沟通邮件、验货报告单,拟证明出货之前被告发现该批衣服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整改,告知未整改不得出货的事实;3.2016年2月3日、2月23日邮件,拟证明要求返修的事实;4.2016年5月9日寄送的书面通知,拟证明再次主张返修事宜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109的《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服装订单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格为143460元七个款式的服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1.产品经检验合格、供方(即原告)在需方(即被告)验收确认收货后10日内凭出运单、需方的收货单和需方的开票通知书要求给需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需方需先预付20%的货款订金,剩余80%货款在需方收到并验证全部货物,并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了工艺要求、质量要求:按客人的最终(详见板单)确认样安排生产,检验合格后出货。第十二条约定了售后服务:甲方在货品入仓及销售过程中,因品质问题造成退货维修的,乙方在收到货品的五个工作日内返回,严重换片的7个工作日内返回给甲方,超过8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直接做退货处理,并在货款中扣除退货款,返修快递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品返好后由乙方直接寄回甲方仓库。2015年8月5日被告在验货时指出款号15LMH01衣服存在问题,要求返修。8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送货物,其中款号15LMH01衣服为816件。被告收货入库并曾上架销售。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对账单,2016年2月3日、2月23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提出款号15LMH01衣服回修事宜。3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发送通知开票付款函给被告,告知应付货款金额,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告知开票内容并安排货款。2016年5月9日被告通过快递发送通知要求原告配合返修。被告已支付了其他六款服装的货款,尚欠原告款号15LMH01衣服货款22032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采购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0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5月逾期付款利息1377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开票付款函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告知开票内容并安排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并验证全部货物,并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返修的请求原告不予理睬,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收货入库且曾上架销售,发现质量有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并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返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半年左右才提出返修事宜且一直未将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品退回原告返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203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北森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0元,由被告上海璞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亚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