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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288号

陈彪与杨洪兵、邹正江等54人、吴文德、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文,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288号申请执行人XX文等54人。被执行人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曙东,总经理。XX文等54人与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金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地产及设备均已设置抵押,目前正在处置之中。经查询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抵押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外,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