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143号原告许彩云,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79号陈家湾A栋。法定代表人卢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衍云,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周秀梅,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彩云诉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彩云诉称:被告因投资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等。后原告依约定将1,200,000.00元汇给被告。期初被告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称经营效益不好,自2015年下半年就不再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50,000.00元、利息193,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经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系被告曹衍云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193,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据实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基本上属实;2、原告所述借款共1,200,000.00元,现尚欠450,000.00元未能归还,过程与数额相符;3、原告关于偿还利息的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计算;4、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且已向我公司收取,本次诉讼中必须考虑这个问题。
被告曹衍云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基本上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的法人行为,不是被告曹衍云的个人借款;2、希望原告在这个特殊困难时期继续给予体谅和支持;3、由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资金链断裂,暂时无能力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周秀梅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的法人行为,与被告周秀梅无关;2、被告周秀梅已经于2015年9月与被告曹衍云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借款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本人是独立主体,不应为被告曹衍云为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许彩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曹衍云、周秀梅身份信息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凭条、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曹衍云个人收到1,200,000.00元汇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曹衍云与被告周秀梅婚姻登记表2份。拟证明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公司合法设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利息收条、退还本金条据、借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借款过程、支付利息、退还本金等事实。被告周秀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周秀梅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离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周秀梅、曹衍云已经离婚。被告曹衍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对原告许彩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认为被告曹衍云、周秀梅身份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被告曹衍云收到1,200,000.00元后立即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并由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对原告许彩云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曹衍云、周秀梅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曹衍云、周秀梅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衍云收到1,200,000.00元后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的法人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许彩云对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7,560.00元的收条和2015年4月18日金额为18,0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对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对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彩云、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对被告周秀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周秀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对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对被告周秀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虽然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当庭承认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利息收条均为该公司职工曹国清代为出具,故对2015年2月13日金额为7,560.00元的收条和2015年4月18日金额为18,000.00元的收条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许彩云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江.100二期工程需流动资金,自愿以所建的长江.100三号楼约300平方米门面房作担保,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3%,月利息为36,000.00元,甲方须按季付息;付款方式:许彩云汇款至曹衍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国贸支行62×××10账户等。后原告许彩云于同日按合同约定通过其6228461638001240878账户汇款人民币1,200,000.00元至被告曹衍云62×××10账户,向借款人即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8日前的利息共计54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原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衍云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7月14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远红。
被告曹衍云与被告周秀梅于1985年11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因开发建设的长江.100二期工程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曹衍云作为收款人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鄂州新宇公司。
原告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虽为3%,但按相关法律规定,后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其利息为194,333.00元【1、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1,200,000.00元×24%÷12月×3.333月)=80,000.00元;2、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1日(500,000.00元×24%÷12月×3.333月)=33,333.00元;3、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450,000.00元×24%÷12月×9月)=81,000.00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借款时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衍云为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依法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该债务不属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秀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被告周秀梅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已为原告代为缴纳了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彩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利息194,3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644,333.00元。
二、被告曹衍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彩云对被告周秀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15.00元,财产保全费3,735.00元,合计8,850.00元,由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许彩云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曹衍云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姜昭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卢 婷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