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6民初1297号

徐京国诉李德瑞、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徐京国,李德瑞,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297号

原告:徐京国,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瑞,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李德瑞诉李连波、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平原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6执字307-1、(2016)鲁1426执307-2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徐京国个人账户存款500000元冻结。原告徐京国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不是对李德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徐京国个人账户存款也不是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冻结原告个人账户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426执字307-1、(2016)鲁1426执30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账户存款500000元的冻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1426执307-1号、(2016)鲁1426执307-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够公司对外收、付货款资金是以公司账户和实际经营管理人徐京国名下的账号支付的,执行裁定冻结了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徐京国名下账户的存款500000元用于李德瑞的赔偿款。原告徐京国以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是对李德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徐京国个人账户存款也不是山东皓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冻结原告徐京国的个人账户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撤销(2016)鲁1426执307-1号、(2016)鲁1426执30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徐京国账户存款500000元的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原告徐京国对(2016)鲁1426执307-1号、(2016)鲁1426执307-2号执行裁定书,可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京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徐京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

人民陪审员  姜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玉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