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125号原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靖钰,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严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砚修,男。
原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6月7日、8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贾靖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砚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名下的投保于被告处的牌号为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林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近鲁南路20米处时,与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沪G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对车损定损,定损金额为75,29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732元(施救费1,940元、牵引费1,500元、修理费75,292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对投保和事故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
一、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46,000元;
二、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且原告的评估没有必要,被告已经按时定损,故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三、对施救费和牵引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7,48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5年4月29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樊严超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林海路进鲁南路约20米处,与庞某某驾驶的沪B5XX**、沪G0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樊严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产生施救费1,940元和牵引费1,5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天即查勘受损保险车辆。被告于同年5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46,000元,其中更换项目总金额为60,236元,人工费用为6,500元,残值为20,736元。同年5月10日,原告申请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75,292元,其中材料费为67,732元,工时费为7,560元,并产生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按照该金额修理车辆并支付了维修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牵引作业单、施救作业单、发票、维修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评估价格和被告的定损价格在金额上的差距主要是残值部分,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和意见,认定车辆维修费为68,000元。牵引费和施救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其应当赔偿。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已予定损,故对该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4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隆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1.15元,由原告负担103.72元,由被告负担797.43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