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557号原告柴大伟,男。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铁道东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树立,职务总经理。
原告柴大伟诉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柴大伟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公司总经理高树立以被告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我借款495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柴大伟借款49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柴大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柴大伟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柴大伟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柴大伟处借款,并为原告柴大伟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柴大伟要求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柴大伟借款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科左中旗蒙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