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29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号***号以及**号附***号。负责人陆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程倩,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叶于孟。被告王仁警。被告刘幼玉。被告缪小素。被告钟爱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安宁、王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缪小素、王仁警、叶于孟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5100052921407349456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钟爱花、刘幼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时也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被告叶于孟于2014年7月11日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0005291140766643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用于进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于孟立即清偿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的为510005291140766643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30151.9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含复利)11713.7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叶于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512元;3、被告缪小素、钟爱花、王仁警、刘幼玉对被告叶于孟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邮储银行高新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后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高新支行(甲方)与叶于孟(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0529114076664301),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1日,邮储银行高新支行将借款20万元划至叶于孟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后,叶于孟未按约归还利息、本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叶于孟共计向邮储银行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848.03元、支付利息21758.99元,剩余借款本金余额130151.97元,拖欠利息11713.71元。另查明,邮储银行高新支行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向邮储银行高新支行开具了相应发票,金额为8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被告叶于孟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叶于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叶于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叶于孟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对于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对被告叶于孟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邮储银行高新支行请求被告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对被告叶于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于孟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于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30151.9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11713.71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
二、被告叶于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8512元;
三、被告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对被告叶于孟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叶于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诉讼保全费1272元,共计4580元,由被告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已预交,被告叶于孟、王仁警、刘幼玉、缪小素、钟爱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瑛
人民陪审员 安宁
人民陪审员 王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