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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668号

张宝娟与曾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宝娟,曾令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宝娟。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令伟。委托代理人刘伟,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宝娟因与被上诉人曾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朋友,有业务来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填充式《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填充式《借款合同》后对原告是否交付70000元借款给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事后擅自更改《借款合同》添加被告“并且已经领取到了甲方交附的70000元整”等条款,且其提供的证人一个证实原告交70000元现金给被告,另一证人却说没看到原告给钱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原告7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宝娟负担。

上诉人张宝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令伟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的客户庞其委托公司进行外汇交易,注入资金15万元。因被上诉人曾令伟违规操作导致实际亏损12万元。按照公司和客户庞其的约定,公司应当承担亏损责任。因此,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协商亏损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说没有那么多资金承担亏损,于是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赔偿给客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桂08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曾令伟偿还70000万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令伟辩称:被上诉人在客户注入资金、账户盈收达到15%时均向客户提示过风险,客户也收到了风险提示书,客户应当自己承担投资风险责任。盈收达到15%以上的风险责任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当时被上诉人也没有签订关于任何风险承担的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广西泰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曾令伟曾是广西泰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至11月,被上诉人专门为公司从事操作外汇交易业务。期间,其为客户庞淇操作上述业务,造成亏损12万元。事后,上诉人张宝娟以被上诉人未按公司指令操作造成客户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提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以上诉人为出借人的本案《借款合同》。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第四条“并且已经领取到甲方交附的¥7万元整”是上诉人事后手写添加,被上诉人否认借到款项。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并非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被上诉人与广西泰保投资公司之间因员工分担赔偿责任引起的纠纷。因此,上诉人张宝娟主张由被上诉人还款付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与广西泰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其可以另案处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836元、二审受理费1627元,合计2463元,均由上诉人张宝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梁小宁

代理

审判员  蒋沙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