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6刑更145号罪犯加永向巴,男,藏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在西藏波密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加永向巴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罪犯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于2010年5月28日交付波密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曾减刑一年。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积极靠拢政府,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严守劳动纪律,服从安排,较好的完成监狱交予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加永向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听从管教,自觉接受改造,从思想上深挖犯罪根源,认真遵守监规监纪,在日常改造中严格约束行为,能够端正改造态度,在劳动中积极主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任务,受到所领导和监区干警的一致好评。由于该犯表现良好,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月获百分考核905分,表扬0次;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获计分考核352.61分,表扬7次,记功2次;新旧折抵分140分,合计共获总分492.61分,表扬总共7次,记功2次,2015年获得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西藏波密监狱减刑建议、西藏波密监狱计分考核台帐、服刑人员百分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佐证,罪犯加永向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加永向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羲 雪 莲
审判员 巴 桑
审判员 琼 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索朗央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