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89号
原告:胡才根。
被告:胡啟明。
原告胡才根诉被告胡啟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根及被告胡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才根诉称:被告胡啟明与其父亲胡仁坤分别于2006年5月28日、2006年7月3日向原告胡才根以代购房屋店面名义借款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个月后,房屋店面未购成,代购房款也未及时退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并要求办理转为借据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或干脆避而不见。一直到2014年4月14日,才勉强还了50000元,还欠本金及利息402149.80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率可之按当年率6.39%四倍算利息,仅以年率15%、拖欠七年半50000元计算利息92976元;后两年拖欠利息92976元复息,以年利率15%计算29984.76元,70000元至今未付还本息283189.04(计算至16年5月28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胡啟明立即向原告胡才根偿还406149.80元(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336149.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啟明辩称:收到原告的120000元购房款属实,但我已经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还了20000元(由原告的老婆郭晓燕代收),于2011年2月15日还了2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还了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在银行柜台汇款至原告帐户1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还了50000元。被告与原告原来有借贷关系,后因被告听说瀛上村有车库出售,价格比较便宜,就把这个消息告诉原告,原告就给了被告120000元要其代为购买。之后原告见升值空间不大,就要求把钱退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啟明分别于2006年5月28日、2006年7月3日收到原告胡才根交付的代为购买房屋店面款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胡啟明相应出具了两张收条。后双方就购买购买房屋店面一事产生分歧,原告遂要求被告将120000元退回。2011年2月15日、2011年8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各返还2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胡才根妻子郭晓燕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代胡才根收到胡啟明2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被告2014年前四月份还借款50000元。原告庭审中承认收到该三笔80000元的款项,但声明最后一笔50000元的款项中只有30000元是用于还房款的,之外的50000元则是被告作为担保人、替案外人熊干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声称此50000元均是其退回给原告的购房款,而非替案外人还本付息。对此,
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对该笔争议款项的用途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被告归还案外人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此笔50000元争议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及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条及一份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店面,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120000元费用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了该委托事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现被告已经分五次共向原告归还了120000元购房款(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20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归还2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50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须于何时归还,也未约定须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336149.8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才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原告胡才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审 判 员 陈艳平
代理
审判员 吴运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