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力民,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泉,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永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
上诉人赵力民与被上诉人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肃南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力民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泉、被上诉人柯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现金20000元,同年7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现金1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信用社将现金30000元转账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前及打款后,均未要求被告柯永生出具欠条,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亦未向被告以任何方式索要过该款。现原告以上述款项均属被告向其借的借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原告未能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经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转账通存业务回单2份,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被告证人莫雪莲、金峰胜、姚生成的证言在案为凭,经一审法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赵力民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对原告分两次通过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的现金30000元不持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的现金20000元属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同年7月27日通过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转账打入被告账户的现金10000元属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但其已偿还。被告的证人莫雪莲、金峰胜、姚生成均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已偿还给了原告其中的1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虽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转账通存业务回单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交借款未还的相关证据,同时,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基于何种原因给被告转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力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力民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赵力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7月27日分两次通过新疆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山东路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打款共计30000元,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中的20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案件中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7月偿还过20000元,这笔钱是用现金支付的,与本案涉及的转账款无关。2、上诉人认为证人莫雪莲、金峰胜、姚生成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证人系被上诉人的邻居,其证言证明力低下,且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就直接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借款3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抗辩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以及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查,在转账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解决。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莫雪莲、金峰胜、姚生成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份已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仍应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凉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案件中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7月偿还过20000元,但这笔钱是用现金支付的,与本案涉及的转账款无关,对该主张,仅有上诉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常理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以及一审未开庭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莫雪莲、金峰胜、姚生成系被上诉人的邻居,其证言证明力低下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主张的还款事实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系伪证,或证人有其他不能作证的情形存在,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力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凤梅
审 判 员 胡宏睿
代理
审判员 任斌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