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97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4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再婚,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21日在原乐都县雨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我携带与前夫所生的女孩张某甲(生于2009年11月16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后来因为我们的房子被征用,我与被告在外租房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虽说被告去打工,但是其不管家庭经常喝酒,醉酒后经常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开始恶化。2016年2月被告又一次醉酒后双方发生争吵,次日被告到父母处居住至今,期间对我和孩子的一切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为了照顾孩子,给孩子治病无奈在外借款,现累计借款20000元。现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与前夫所生的女孩张某甲及婚生女孩张某乙均由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安置房1套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原告所说的我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属实。我在外打工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包括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都为了这个家庭花完了。原告要求分割的安置房是我父母的。女孩张某甲确实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户口在我家里。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2份,旨在在证明原、被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乐都县雨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俩个孩子的身份信息。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9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2月21日在原乐都县雨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生育女孩张某乙。
原告系再婚,携与前夫所生的女孩张某甲(生于2009年11月16日)共同与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但是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秉持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的理念,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海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弋牧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