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斌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装载货物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长官镇南路段(即39KM+20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发生刮擦,致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斌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刘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肇事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斌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法定的加重情节,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视频监控可以看出,被告人离开长官时是原来的速度,到达宋集卸货后按原路返回,且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适用肇事后逃逸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第二次接到通知后自己去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刘斌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刘斌驾驶皖K×××××号正三轮摩托车装载货物沿S237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泉县长官镇南路段(即39KM+20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发生刮碰,致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斌驾车逃离现场。吴某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刘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5年11月20日11时46分许,接110指令报称,在S237线临泉县39KM+200M处路段发生一起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立案决定书,2016年1月26日对刘斌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4、无前科证明。5、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民警发现嫌疑车辆以及驾驶员刘斌,后将刘斌带回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问询材料。6、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斌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刘斌有驾驶资格。7、视频时间说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46分许,在长官南有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调取宋集镇高速路口视频鉴定,该监控比北京时间快了40分钟。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刘斌驾驶所载货物其长度和宽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从前车右侧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我和吴某一起各骑一辆电瓶车从临泉到长官的老家烧纸,我在她前面走,离她大约10米远,我们是从北往南走,大约11时50分左右,我听到一声响,我往后看到吴某和她的电瓶车都倒在地上,紧挨着我的左后面从北往南过来一辆小货车,银灰色的,车厢里装满沙发家具,货车上的沙发伸出右侧车厢一米左右的样子,我听到响声看货车的时候,货车在我左后侧两三米远,货车在倒地的电瓶车南边将近十米远,我认为是货车撞到了吴某,于是就赶紧喊停,同时向货车摆手,但货车一直没有停,直接走了,车内驾驶员我也没有看到,后来我就报警了。吴某的电瓶车当时走在道路中间那条车道,货车也是走在那条车道。吴某的衣服烂了,左侧裤腿位置烂了,左后头部位置受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去地里干活,在收拾油菜时,我家地在河西沿,河东沿的大路上出事,当时我听到大路上一个女的急喊:“别走”,我就往河东沿看,看到一个女的头朝东北,腿朝西南躺在马路的右边上,另一个女的还往躺在地上的女的身边走,躺在地上的女的一直没吭声,和她一起的那个女的就开始打电话,我走过去喊她赶紧打110和120。3、证人刘某甲之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刘斌从我们这里装了八个沙发给宋集的梁坤送去,刘斌装沙发走的时候大概11点左右,从我们这中博物流走的,他到宋集是几点我不知道,他路上出什么事我也不知道,他当天下午回来的时候也没和我说。他骑的摩托三轮车,装了八个沙发超高、超宽、超长。货是梁坤的,车也是梁坤找的,他给刘斌打电话让他拉的,运费也是梁坤在货收到后支付给刘斌的,运费是100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刘斌开着他的三轮车给我们装了八个沙发,沙发都是用白色编织包裹的,刘斌当时来的时候就他一个人开着三轮车,他给我卸完货后就直接走了,他当天来的时候感觉很正常,没有发现他有啥异常。
三、被告人刘斌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20日11时左右,我驾驶我的皖K×××××正三轮摩托车从临泉中博物流部装八个沙发,经临泉县往宋集的大路由北往南去宋集送沙发,当时我车上装的沙发超出两边车厢各30多公分,也把我车的后视镜挡着了,我看不清车后状况,走到长官的时候大概在11时50分左右,到宋集北头的时候也就是12时的样子,到宋集南头几分钟就到了,我到宋集街上就直接往东拐,去宋集街上给人家送沙发,是给宋集的梁坤送的,卸完货我又沿原路回临泉了,在去宋集的路上我没有发现我的车子出了交通事故,但是我车子在走到长官附近路段的时候,我看到我的右前方有一辆电瓶车,是三轮车还是两轮车我不记得了,我感觉我离那电瓶车还有米把远,应该完全过去了,所以我就正常往南走了,我没有注意到还有其他车辆,也没有看到有人喊我以及向我摆手,因为我的三轮车噪音比较大,驾驶室玻璃又是密封的,所以我也没有太注意路上的异常情况,具体在长官南还是长官北我也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我车子的哪个地方和电瓶车挂着了,如果我知道我挂到车子和人了,我会立即停车的。另外,我的车子上装的是沙发,有八条,都超出左右车厢各30多公分,我根本看不清我车后面的情况。当时路上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我当时走在慢车道,也就是右侧的机动车道,我印象中电瓶车也是往南走。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是我自己的,只有强制险。
四、鉴定意见。1、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速派奇电动两轮车的右车把端头、右后视镜背部壳体与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前立柱发生刮碰,两轮车车头右前角饰板与三轮载货摩托车放下的左栏板前立柱后部发生刮碰形成的痕迹特征。3、情况说明,皖中天司鉴中心[2015]交鉴字第700号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速派奇电动两轮车的右车把端头、右后视镜背部壳体与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左前立柱发生刮碰,两轮车车头右前角饰板与三轮载货摩托车放下的左栏板前立柱后部发生刮碰形成的痕迹特征。其中鉴定意见中“货箱左前立柱”具体位置为“货箱左前立柱左前侧面距地102-104cm、138-139cm范围”、“三轮载货摩托车放下的左栏板前立柱后部”具体位置为“左栏板前立柱下后部距地高35-38cm范围”。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中,除被告人辩解没有逃逸外,其他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逃逸情节,经查,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轮摩托车从二轮电瓶车右侧超车时,与二轮电瓶车发生刮碰,二轮电瓶车的右车把端头、右后视镜背部壳体与三轮摩托车货箱左前立柱发生刮碰,据此,被告人刘斌坐在驾驶室内应当可以看到距离车辆前部较近的距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 顾智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