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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756号

邓秀平与陈义美、陈义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邓秀平,陈义美,陈义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756号原告邓秀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威帆。被告陈义美,农民。被告陈义迅,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秀平诉被告陈义美、陈义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倚志和

人民陪审员蔡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菲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秀平诉称,其于70年代初迁到蒙公乡富安屯居住,在该屯丛滚河边经营土地一块(四至界址:东与邓寿静地界相邻,西至大道,南与邓寿幼地界相邻,北与邓寿种地界相邻),曾种植过蔬菜、玉米、树木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四固定和后来的使用权三十、五十年不变政策后,该块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权一直属于原告。1993年,不知谁家在原告该块土地上立起一个小墓,他人祖先灵骨,原告不便惊动,只待有人主动与原告联系解决。后来该墓在2005年、2015年两次扩建,期间原告在土地上所种桉树也被砍掉、拔走。2015年墓主在原告土地上坚起一块木牌并留下联系电话,原告向蒙公派出所报案,方查明被告身份。随后本案纠纷经蒙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不但第二次砍伐原告的桉树,甚至来到原告家中打、砸、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原告及家人严重受惊(此案公安部门正在侦查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

被告:1、将坟墓迁出原告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原告桉树损失203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3月24日及5月27日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凌寺村民委员会(下称凌寺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2、照片十八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二份及原告向该调解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土地管理权属和使用权的报告》、《关于坟墓占地纠纷处理的初步意见》各一份;2、贵港市公安局蒙公派出所对邓秀平、陈仁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陈某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凌寺村(以下称蒙公乡凌寺村)支书梁贵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六张。

被告陈义美、陈义迅辩称,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所诉土地拥有权属,两被告也只是涉案坟主人的众多后人之一,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其二,根据原告诉称,其在1993年已经知晓其权利被侵犯,但其直至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也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其三,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种树、被告砍树和涉案桉树的数量、价值,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陈义美、陈义迅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联名信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为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秋村上中屯人,为同族的兄弟,其宗族在原告邓秀平所在的蒙公乡凌寺村岜寺屯一小河边砌了两座坟墓安葬共同的祖先。2015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在两坟墓周围用水泥砖围起两块砖高的短墙,围起后整块坟地呈一头略大,一头略小的椭圆形,最长处约13米,最宽处约9.2米,靠近小河的窄处约7.6米,离小河较远的窄处约7.4米。原告认为被告所葬坟墓占用其土地,被告则主张其祖坟在清朝末年已存在于争议地。双方纠纷经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原告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及住址,被告也出庭应诉,故陈义美、陈义迅是前述法律中所指的“明确的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两被告是否侵权,属案件立案后的待查事实。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其对涉诉土地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系以凌寺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为依据,而两份《证明》均表示争议地属14队辖区,由14队分配使用。在此争议地的所有人是否为14队本院不予审查,但可以明确凌寺村委并非争议地的所有人,其在本案中仅为有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其所作证明仅供参考。再对两份《证明》进一步分析可知:其一,两份《证明》在制作形式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其二,在证明内容上,2016年3月24日的《证明》未描述明确的四至界址,无法确认《证明》所称14队已分给邓秀平管理的土地是否为涉诉土地。2016年5月27日《证明》虽称两被告的祖坟砌在14队分给原告邓秀平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但该说法既与蒙公乡凌寺村支书梁贵仁向本院陈述的“争议地是邓秀平自行开荒形成,故四至界址我们不清楚,是邓秀平先开荒还是陈义美等先葬坟山我们也不清楚”不符,也与凌寺村委在《关于土地管理权属和使用权的报告》上盖章签署的“情况不明,无法调解”的意见相矛盾。故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及《证明》自身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凌寺村委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涉诉土地拥有使用和管理权,不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又,原告主张两被告砍伐其种在争议地上的桉树,均为其单方陈述而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秀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邓秀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艳

审 判 员  梁倚志

人民陪审员  蔡 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