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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沈禹、陈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王家团,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禹,男,汉族,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安英,女,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拔群,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静,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拔群。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康,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被告沈禹与陈安英、黄拔群、陈静(黄拔群的妻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以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按章程约定缴纳互助保证金240000元,用于为所有基金会员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成立前及成立后即有基金会员和新加入基金会员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沈禹、黄拔群、陈安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5062014003072)约定:1、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2、利息确定为年利率14.4%,逾期未付本金,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划扣互助保证金240000元抵扣本息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本息1004705.71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3022.45元及相应利息等(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相应利息为11683.2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04705.71元);2、判令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28元。3、判令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及声明(授权)部分(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A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担保形式及违约责任等。A3、担保合同;A4、股东会决议,证据A3、A4证明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5、借款凭证,A6、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A5、A6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执行年利率14.4%。A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A8、委托代理协议,A9、律师费发票,证据A8、A9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及金额。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禹与陈安英、黄拔群与陈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曾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担保人、信用信息查询、报送曾在《声明(授权)部分》书上签名,但未载明签名时间、也未载明因何所用。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沈禹、黄拔群、陈安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1506201400307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确定年利率14.4%;逾期未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沈禹、黄拔群、陈安英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沈禹作为质押人、被告陈宝英作为质押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5062014003072B0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沈禹、黄拔群、陈安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1506201400307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禹以价值为人民币240000元整的存单作为质押,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被告沈禹质押财产240000元存单的质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约向被告沈禹账户发放贷款12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尚拖欠借款本金993022.45元及相应利息等;另查,原告委托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签订合同编号为115062014003072《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禹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3022.45元及相应利息11683.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虽然被告黄拔群借款时,与陈静系夫妻关系,但该案原告至今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陈静已明知黄拔群该笔借款,且黄拔群的该笔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静与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共同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得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028元,该事实清楚,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该费用。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5062014003072B0的《担保合同》,为编号为1506201400307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陈静、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3022.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11683.26元元,之后按编号为115062014003072《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028元。3、被告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静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156元,由被告沈禹、陈安英、黄拔群、福州鑫星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艳

人民陪审员  郑 滨

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