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6783号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7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甚至动手打人,双方于2010年12月离婚。后经被告劝说,双方又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可被告仍然没有改掉这些坏的习惯,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共同存款55万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份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份在东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期间,育有一子王某(现年18周岁)、一女王某某(现年3周岁)。法庭审理时,原告称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存款。并要求婚生女王某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期间协议离婚又重新登记结婚,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离婚请求。对于小孩抚养,婚生女王某某现年3周岁,年龄尚小,

本院认为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成长,故本院确认婚生女王某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小孩生活实际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孩,对此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