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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刑初334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44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XXX**号小轿车沿公路行至睢县匡城乡匡邓公路路段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张某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张某带至睢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所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单、行车证复印件;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