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975号原告孙振军,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彩虾、郑一江,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纪,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王丹凤,曾用名王美华,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孙振军与被告王守纪、王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纪、王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振军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守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王守纪出具的借条为证。
被告王守纪与被告王丹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丹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守纪、王丹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纪、王丹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纪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另查明,被告王守纪与被告王丹凤系夫妻,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守纪向原告孙振军借款,有被告王守纪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守纪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守纪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书面约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守纪与被告王丹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丹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王守纪个人债务,故该借贷债务应按被告王守纪、王丹凤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丹凤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纪、王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纪、王丹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守纪、王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