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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807号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0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王彩良,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杨清桥村。法定代表人徐通,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徐通,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康恩贝大道。法定代表人程康永,执行董事。被告徐通,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下徐店村环村北路**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被告陈旭,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21970********。被告程康永,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汤店村**号,身份证号:3307221972********。被告程康雄,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汤店村**号,身份证号:3307221970********。被告黄海,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南市街**号,身份证号:3307221976********。被告徐秋艳,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古山镇姚岭山村**号,身份证号:3307221982********。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3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99230借067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如贷款逾期则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贷给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截止目前,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营状况恶化,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正常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147467.40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147467.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单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年利率8.4%,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最高主债务限额人民币375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116.5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由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7467.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

二、被告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旭阳钢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富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瑞厨具有限公司、徐通、陈旭、程康永、程康雄、黄海、徐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