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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72号

王文伟与吴首科,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7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二十八区大宝路112号公交城区客运站。负责人钟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西,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41层EF单元B-901。负责人项立军。委托代理人吕志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运输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肖亮,被告吴某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10月02目11时0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西乡行驶至凯成一路利达路路口时,车头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避让直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吴某某平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安恒运输公司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员。

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深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右下肢皮牵引,消肿,对症处理,于2015年10月9日在硬外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休息3个月,继续坚持日常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2个;4、适当加强营养;5、18个月后准备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左右。原告因伤深圳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34401.47元(33528.47元+873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2015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中心医院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688.3元(1538元+150.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6〕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

四、原告身份情况,王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王某的居住证,内容显示其于2009年3月至今在深圳居住;原告方提交了王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至今在深圳居住;同时原告方还提交了深圳市华胜实验学校出具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深圳居住的事实。

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平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在本诉中未涉及。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40919.5元,其中:1、医疗费46089.77元一一住院医疗费33528.47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门诊医疗费2561.3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一一100元/天×住院时间52天;3、营养费3000元一一据伤残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酌定;4、鉴定费1800元一一凭票据;5、残疾赔偿金81896元一一2014年度深圳地区披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一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10%;7、交通费2000元一一凭票据酌定;8、护理费16880.07元一一5843l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2人×护理时间52天。以上8项合计人民币166865.83元,除去责任比例及被告已赔付金额外,原告应获赔偿歉为140919.5元【(166865.83-122000)×60%+122000-车方支付8000】。

二、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36089.77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发票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1000元,参照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5、残疾赔偿金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8、护理费16648.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2天期间由2人陪护,并且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故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护理期为52日。而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6648.83元(58431元/年÷365天×52天×2人);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深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该项手术约需10000元,截至庭审结束时,原告尚未进行该项必要手术,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6363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某某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某某平驾驶的系机动车辆,王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吴某某平承担60%,王某承担40%。涉案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而医疗费及伤残赔偿等损失金额均超过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全部损失163634.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后,超出部分为43634.6元,被告吴某某平按责任划分应承担26180.76元(43634.6元×60%)。综上,粤B×××××号车方应赔付146180.76元(120000元+26180.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总计需向原告赔付146180.76元。另外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已先行垫付8000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故该款项从中扣除,因此被告富德财保深圳分公司还应赔付138180.76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安恒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38180.76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38180.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