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6年3月14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2016年3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1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堤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储户赵茂玉以其妻子李秀莲(又名李翠莲)名义存在河堤信用社的股金人民币49万元向客户开具了同等数额的股金本后没有记入河堤信用社的账目。之后,被告人朱某将该款用于经营活动和归还个人欠款。2015年7、8月份,被害人赵茂玉夫妇到河堤信用社兑现该款时得知被告人朱某未将该款入账,便找到被告人询问原因,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失联。2016年3月3日,被害人赵茂玉向睢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截止2015年7月1日,李秀莲股金本息合计人民币976910元,给客户和睢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不良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股金本(复印件)工作身份证明、被害人李翠莲的身份证明、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发放社员股金证情况的说明及对原河堤信用社主任朱某为李秀荣开具无底账股金情况的说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被害人赵茂玉、李翠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朱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系初犯、偶犯;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非常痛恨和后悔,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堤信用社工作期间,对客户前来办理的股金理应按职业操作章程入账却故意违反相关规定而未记入法定账目,数额巨大,给客户和所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