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6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39号。负责人王玉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凡中,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慎存,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行)与被告王慎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慎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农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王慎存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限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王慎存到原告营业网点签约借款手续,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将40000元贷款发放至王慎存名下的银行卡中,根据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王慎存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一年,至今王慎存仍欠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人王慎存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慎存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慎存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35.5元;逾期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慎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慎存因需资金,向原告滕州农行借款4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在原告滕州农行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新建大棚”。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人王慎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借款本金40000元存入到借款人王慎存指定的银行卡中。后被告王慎存根据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贷款,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按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即实际执行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慎存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慎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期限内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35.5元;逾期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所拍摄的照片、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是指个人在银行金融机构获得了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的业务。借款人王慎存与原告滕州农行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原告并实际交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王慎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滕州农行要求被告王慎存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35.5元;逾期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慎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
二、被告王慎存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利息(期限内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7.8%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35.5元;逾期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慎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诚
审 判 员 孟 浩
人民陪审员 王 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