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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508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陈华弟、任松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陈华弟,任松玉,陈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4幢。诉讼代表人潘修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芙芳,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弟。被告任松玉。被告陈日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华弟、任松玉、陈日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守锐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芙芳、被告陈华弟、陈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松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2%,若逾期偿还的,则加收30%的罚息(即15.6%);若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日权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权自愿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弟、任松玉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日权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248.76元、期内欠息411.64元、罚息(以5024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41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日权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3200元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华弟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贾直成,不应请求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偿还。原告瑞安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二、被告陈华弟、任松玉、保证人陈日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弟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

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日权为被告陈华弟、任松玉与原告签订的该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五、银行系统截图(被告还款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48.76元、期内利息411.64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的事实;

六、法律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200元的事实。被告陈华弟、任松玉、陈日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陈华弟、陈日权均无异议,被告任松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列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瑞安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分十二期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二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后期的(对日/指定日),具体还款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若逾期偿还的,则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5.6%);若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对欠息部分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必须为前去调查的邮政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与自己同样的食物和住宿,直至乙方偿清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为止。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若乙方(指被告陈华弟、任松玉)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指原告)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同日,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日权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权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已偿还前十一期的贷款本息和最后一期的利息100.48元,现尚欠的贷款本金50248.76元、期内利息411.64元及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华弟、任松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均约定借款人系被告陈华弟,被告任松玉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单记载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陈华弟的银行账号62×××03发放贷款10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陈华弟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贾直成,不应请求被告陈华弟、任松玉偿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陈日权自愿为被告陈华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却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中虽提到实现债权有费用,但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被告的权利义务中并未明确约定;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较小,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情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弟、任松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248.76元、期内欠息411.6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24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欠息41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日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弟、任松玉追偿;

三、被告陈华弟、任松玉、陈日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陈华弟、任松玉、陈日权共同负担56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守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