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62号原告北京玖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黄土岗商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刘红玉。委托代理人袁一凡,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诚,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玖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红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局)对其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1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玖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玉、委托代理人袁一凡,被告丰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诚、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6日,丰台工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1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玖红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给予玖红公司罚款20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立案审批表;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3、首次询问告知书;4、协助调查函;5、2015年8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丰环保函[2015]73号《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6、询问通知书及邮件查询记录;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玖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刘红玉身份证复印件;9、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关于北京红玉白云餐厅餐饮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10、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通知书;1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1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3、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4、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15、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16、餐饮服务许可证;17、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18、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19、受理通知书;20、迁出核准通知书;21、指定(委托)书;22、温××身份证复印件;23、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2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5、玖红公司章程;26、股东会决议;27、玖红公司第一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28、个体工商户转型变更证明;29、报纸公告;30、企业联系人登记表;31、情况说明2份;32、北京红玉白云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33、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34、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5、受理通知书;36、指定(委托)书;37、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38、玖红公司章程;39、股东会决议2份;40、出资转让协议书;41、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42、玖红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4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44、询问(调查)笔录2份;4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46、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7、听证笔录;48、焦××通话记录文字稿及录音光盘。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玖红公司诉称,玖红公司并未伪造国家文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1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其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丰台工商局辩称,第一,我局已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15年7月22日,我局接到匿名举报,反映玖红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2015年7月29日,该案经批准正式立案。经查,原告玖红公司系温××经由个转企变更登记所成立。原个体工商户温中奇(营业执照:北京红玉白云餐厅)于2013年12月3日取得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在上述登记中,温××提交了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关于北京红玉白云餐厅餐饮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2014年11月15日,原个体工商户温××办理了个转企的变更登记,将北京红玉白云餐厅变更为玖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红玉。由于上述变更登记不需要重新提交环保批复,因此,变更登记中的环保批复仍是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2015年7月22日,我局接到举报,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5年8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丰环保函[2015]73号《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其中,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查无此文号。我局经调查,确认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系虚假材料,故于2015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第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环保部门作为行政审批机关,对于自身出具的审批材料具有当然的辨别权力。本案中原告虽委托他人办理,但作为申请人应当对公司登记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环保审批材料是申请登记所需材料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依法有权进行查处。综上,我局依法行政,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当,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温××向丰台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丰台工商局核准其申请,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温××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北京红玉白云餐厅。温××在申请登记时,向丰台工商局提交了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关于北京红玉白云餐厅餐饮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2014年11月15日,丰台工商局受理温××、刘红玉申请个体工商户转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北京红玉白云餐厅变更为玖红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红玉。2015年7月22日,丰台工商局接举报后,对玖红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5年8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丰环保函[2015]73号《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称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查无此文号。之后,丰台工商局经调查核实,确认丰环保审字[2013]0317号《关于北京红玉白云餐厅餐饮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系虚假材料。故丰台工商局于2015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1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玖红公司罚款20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015年11月20日,丰台工商局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玖红公司。玖红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丰台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丰台工商局依据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复函等证据,认定玖红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听证、审批、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丰台工商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罚款20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玖红公司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玖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玖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