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663号原告魏义山,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智,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国庆,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魏义山与被告周智、周国庆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魏义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周智、周国庆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山、被告周智、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义山诉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因纠纷,二被告将我打伤,致使我头部、右耳廓、腰背部等多处损伤。我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0元。
被告周智、周国庆辩称,打架这个事不错,派出所也处理过了。但是原告魏义山将我们家的门砸坏了,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义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魏义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两份。2、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被告周智、周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原告魏义山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魏义山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封丘县城关乡大娄堤村,因周国庆开车碾住魏义山家的粪堆,魏义山找到周智家门口,与周智、周国庆父子发生言语冲突,后周智、周国庆共同殴打魏义山。后经法医鉴定,魏义山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2016年4月12日作出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6)0173、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智、周国庆分别进行拘留、罚款。当天魏义山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耳廓外伤、腰背部外伤。2016年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1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
本院认为,因生活琐事被告周智、周国庆与原告魏义山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周智、周国庆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医疗费1281元、误工费为1423元(28849÷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15×18)、营养费为270元(15×18)。以上四项共计3244元,由被告周智、周国庆承担。从医院的诊断证明看,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存在护理问题。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以上三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大门砸坏应当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智、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义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4元。
二、驳回原告魏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智、周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