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852号
申请执行人:李安运,男。
被执行人:潘可桃,男。
被执行人:迟双成,男。
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可桃,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安运与被执行人潘可桃、迟双成、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56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潘可桃在中国工商银行庄河支行存款22400元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在中国农业银行庄河支行存款20200元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潘可桃与贾金妹所有的房屋、土地及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潘可桃及其妻子贾金妹在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大连潘仕经贸有限公司、大连庆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禁止被执行人庄河市新兴温州大厦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注销。除此之外,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潘可桃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也提供不出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峰
审 判 员 刘文帅
代理
审判员 高准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凌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