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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944号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旭辉、向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旭辉,向清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944号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南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伟华,该行职员。被告周旭辉。被告向清平,系周旭辉之妻。

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旭辉、向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辉、向清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旭辉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1.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旭辉、向清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周旭辉、向清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旭辉与被告向清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周旭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不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守信的原则,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向清平就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旭辉、向清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旭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4‰的标准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二、被告向清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依法减半收取731元,财产保全费684元,两项合计1415元,由被告周旭辉、向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诗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向 伟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