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53号
原告:李家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郝国防,农民。
被告:李传秀。
被告:庞云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室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
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家孟诉被告郝国防、李传秀、庞云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孟的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郝国防、庞云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孟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郝国防驾驶被告李传秀所有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开启车门时,将顺行的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的原告刮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认定被告郝国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040元,其余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本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庞云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共计87345.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国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庞云庆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事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
被告庞云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014年我从李传秀那里以18000元的价格买的车。实际车主是我,购买保险也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因为有保险,所以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李传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40分,被告郝国防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鲁村镇泉子官庄村开启车门时,与顺行的原告李家孟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家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原告之子和被告庞云庆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国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孟不承担事故责任。郝国防驾驶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传秀,2014年转让给被告庞云庆,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郝国防系庞云庆雇佣的驾驶员,郝国防受雇期间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均为庞云庆,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李家孟受伤后于当日到沂源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CT费460.00元、拍片费80.00元,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105.06元。原告出院后又于2016年1月5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费600.00元。原告所在村属于田庄水库库区,原告有部分耕地被水库所占并享受水库补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3-6),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庞云庆支付其各项费用704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次日保险公司对其做的调查报告中自认系建筑工人,平时从事建筑业零工工作,月收入约40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平时打工,每天收入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被告庞云庆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代抄单)、车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30元/天×25天)和护理费2000.00元(8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虽部分土地被库区占用,但自认平时从事建筑零星工作,由于建筑行业因客观原因存在务工不连续性,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5860.00元(1293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6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从事的职业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认定为12000.00元(100元/天×120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郝国防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郝国防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被告郝国防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庞云庆承担,郝国防关于在受雇期间发生事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诉前庞云庆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孟医疗费82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计款49155.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庞云庆赔偿原告李家孟鉴定费1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4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庞云庆60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家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庞云庆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吉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