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融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被告侯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融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现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河东区某融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正堂
审 判 员 张元民
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