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24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被告康某,男,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轶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
孙某诉被告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24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工人,现住长春市。被告康某,男,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轶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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