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A座27层3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晖,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昌利,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A座3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晖,经理。原审被告张晖,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昌利、原审被告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闫昌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闫昌利请求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双方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晖共同签订了名为“委托购房协议书”实际内容是借款协议的文件,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晖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628万元。故闫昌利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并承担诉讼费,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向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晖送达起诉状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A座27层3101室,要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闫昌利与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晖所签委托购房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闫昌利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闫昌利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闫昌利、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晖对于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昌利依据委托购房协议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中,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甲方,闫昌利系乙方,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1,张晖为丙方2。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闫昌利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