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725号原告刘萍,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唐可,系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沈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廷强,系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沈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廷强,系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萍诉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可,被告皇朝公司、皇朝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诉称,原告与被告皇朝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东路X号“逸水青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总价款255480元。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和各种契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但原告于2015年12月才取得房产证。按照约定被告应每日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逾期1523天,违约金共计7767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朝公司、皇朝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办证义务主体,迟延办证系原告原因导致,二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办证中存在过错。违约金过高,申请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刘萍与被告皇朝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逸水青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38平方米,房款为255480元,以一次性付清方式付款,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该合同中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全部购房款和税费。2010年6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刘萍于2015年12月15日向房屋登记机关出具《具结书》,声明:该房屋归刘萍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刘萍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5X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具结书、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皇朝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皇朝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抗辩称办证主体属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房,鉴于原告刘萍于2015年12月15日才向房屋登记机关出具《具结书》的事实,故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在32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支付违约金3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原告刘萍承担300元,由被告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詹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