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姚福德,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汪丽娜,系辽宁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骏男,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姚福德与被告王骏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马国强、
审判员王义高、
人民陪审员魏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始被告王骏男租赁原告塔吊,截至到2014年4月15日尚欠5万元未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在2015年“五一”前给付,可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索款请求。被告王骏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骏男租赁原告姚福德塔吊,尚欠5万元未付。被告王骏男于2014年4月15日留有欠条一张,上书“欠塔吊租赁费伍万元整(50000)”,被告王骏男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骏男与原告姚福德已签订欠条,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骏男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骏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福德人民币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骏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强
审 判 员 王义高
人民陪审员 魏 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