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415号申请执行人廖南翔,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迪明,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殷浩民,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周水芳与张迪明、殷浩明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岳未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迪明、殷浩明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廖南翔案款4001.4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张迪明、殷浩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4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张迪明、殷浩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廖南翔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廖卫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