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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97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李鸿详、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李鸿详,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9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齐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详,女,系原告公司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员工。

被告:李鸿详,男,生于1986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雍秀珍,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李鸿详、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详,被告李鸿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463】号)及其《抵押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李鸿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64772.48元(截至2016年7月7日止)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川EV96**的自用车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李鸿详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鸿详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购买自用车,被告用所购车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李鸿详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鸿详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且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故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李鸿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归还。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鸿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详承认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鸿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鸿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详自愿将其所有的轿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李鸿详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李鸿详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被告李鸿详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463】号)及其《抵押合同》于2016年8月1日到期。

二、被告李鸿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564772.4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463】号)约定计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李鸿详所有并用于抵押的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鸿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李鸿详、泸州永成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