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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663号

叶巾帼与刘兴均,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巾帼,刘兴均,乔清,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63号

原告:叶巾帼,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均,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被告:乔清,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

被告: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啄木嘴村2组,工商注册号500230001864503。

法定代表人:刘桥。

原告叶巾帼与被告刘兴均、乔清、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汇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巾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被告乔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均、两汇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巾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扣除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兴均与被告乔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兴均以其企业丰都县双路两汇电站(后更名为两汇水电公司)经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3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刘兴均又以该电站差资金为由再次借款22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被告刘兴均给原告出具总借条,出具总借条后,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余伟的银行帐户给刘兴均转款22万元。被告从2013年9月30日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30日,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今被告再未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乔清辩称,我不认识叶巾帼,和她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往来,对本案涉及的多笔借款,我都不晓得。诉状写的是借款用于两汇电站,但实际上该电站从2011年8、9月份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经营活动,也不需要这么大笔的资金。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个也可以查询国税局、电力公司,可以印证两汇水电公司处于停产中。所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两汇电站,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于借款为什么发生,他们俩怎么认识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借款的意思,巨额借债也超出了家庭的合理支出,而且由于我和刘兴均感情不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刘兴均不是因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借的绝款项应该由其一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均、两汇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兴均以经营两汇水电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叶巾帼借款。叶巾帼于2013年8月30日向刘兴均转账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3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刘兴均转账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刘兴均再次向叶巾帼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叶巾帼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加上上次借款伍拾叁万元整(小写530000元),共计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元),每月按时结息,利息为贰万贰仟伍佰元(小写22500元)。此款用本人的丰都县双路两汇电站作抵押。借款人:丰都县双路两汇电站,刘兴均。”刘兴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丰都县双路两汇电站”的公章。次日,即2014年4月1日,叶巾帼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给刘兴均转账汇款220000元。刘兴均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其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利息5000元。刘兴均与乔清原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0年4月10日,婚后生育子刘桥,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六、刘兴均名下两汇水电公司归刘兴均、刘桥共同所有;

七、婚后两人经济上独立,男方从1994年开始办企业长期在外未承担家庭责任,经办企业收入归男方所有,家里开支抚养教育儿子由女方承担。男方长期独断专横,涉及重大事项大额开支未与女方沟通,所有收入、房产处置等重大事项均长期不让女方知晓,刘兴均其余债权债务与乔清无关……”。两汇水电公司原名“丰都县双路两汇电站”,登记股东为刘兴均、刘桥二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工商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均出面向原告叶巾帼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叶巾帼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先后向被告刘兴均交付7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均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支付利息。原告叶巾帼主张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时间点借款已足额交付,且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刘兴均偿还的两次利息应当据实扣除。被告刘兴均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8日偿还的利息25000元,按照上述标准折算,相当于偿还到了2014年10月20日(本金75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5000元,25000元相当于1个月零20天的利息)。同时,刘兴均作为丰都县双路两汇电站的股东,以该电站的名义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在借条上明确表达了由该电站承担责任的意思并加盖公章,故变更后的两汇水电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乔清辩称对上述债务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兴均和乔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乔清辩称不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情等两项例外情况,而被告乔清并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且从离婚协议的表述来看,双方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对两汇水电公司的处置也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综上,对被告乔清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均、乔清、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巾帼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兴均、乔清、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刘兴均、乔清、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巾帼已垫付,由被告刘兴均、乔清、重庆两汇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巾帼)。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