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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994号

王存钢与国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存钢,国道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994号原告王存钢,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国道合,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存钢与被告国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存钢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王存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国道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道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道合未答辩。根据原告王存钢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王存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存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国道合给原告王存钢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国道合借原告10万元。2、原告王存钢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取出9万元,第二天在睢阳工商银行交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国道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王存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一直未与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存钢与被告国道合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国道合借款后,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国道合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王存钢要求被告国道合偿还1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道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存钢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国道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峰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郭洪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翔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