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06号原告丁小燕。委托代理人陆迎春,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骥江路299号。诉讼代表人泰州市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爱军,该破产管理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小燕与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迎春、���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至被告人事部范海华处应聘营业员,并由楼层主管鞠芳安排至“1727”品牌柜台任营业员,时鞠芳与原告言明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1800元左右;试用期满后,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加班费、饭贴。应聘当日,原告即至“1727”品牌柜台工作,后于试用期满至范海华处领取了工号牌。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在“1727”品牌柜台担任营业员至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4月的工资(均由原告至被告财务部门领取),此后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付;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自行将档案托管至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并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了基本医疗��社会保险。2015年4月底,法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请求,但破产管理人回函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接受了被告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的销售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其劳动报酬,但其违反该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确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169173.2元,其中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000元、2011年7月到2015年4月期间原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10213.2元、2011年4月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4480元。
被告辩称:2015年4月30日,靖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泰州市兴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进行了充分、大量的调查取证,但没有发现原、被告之间订有任何能够表明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在财务资料中也没有发现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任何会计凭证,在社保部门也没有发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依据,被告的职工花名册中也无原告。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破产管理人了解到原告系天一国际3楼“1727品牌”供应商(该实际供应商系原告之舅)自行安排到该柜台的促销员;该柜台供应商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约定促销员的工资、社保由供应商承受,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属于“1727”品牌供应商管理并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的劳动者,非被告的员工,并未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事实上,“1727”品牌供应商于2015年5月27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相应的供应商债权时,亦申报了其柜台营业员徐卫红、孙凤华和原告的工资,破产管理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申报的该工资未予确认;另在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其他品牌供应商均表示该部分营业员的工资均由各供应商自负,何玉付视此未再提出异议,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也没有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虽主张是被告直接安排到“1727”品牌柜台工作,然其当庭对其工作之后相邻柜台的营业员的姓名、同柜台人员的收入水平、领取工资的财务人员等信息均不知情,尤其是其自述在被告处工作的后两年未曾领取过工资,但却没有向任何人、任何部门反映或主张权利,有悖常理;同时,除原告外,其他品牌供应商的促销员至今均未主张其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而本案系破产职工债权的确认,根据职工债权公平性原则,亦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依法不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本院裁定受理了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本院指定泰州市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2015年6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6年1月26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丁小燕出具《回函》,函复原告的工资、相关福利和各项社会保险均由靖江市江安塑��制品厂承担支付。原告对被告破产管理人的上述回函持有异议,致起讼争。以上事实,原告丁小燕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回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泰靖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泰靖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本院(2015)泰靖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职工债权如何确定,其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丁小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号牌一枚及电子考勤卡1张,其中工号牌载明“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工号NO:831119”;考勤卡载有“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字样,姓名、部门、职务、编号均无填写内容;2、2013年1月10日的《荣誉证书》2张。载明:“丁小燕同志:您荣获2012年度销售能手荣誉称号”、“丁小燕同志:您在2012年奋战六十天销售比赛中,荣获销售状元荣誉称号”,该荣誉证书均盖有被告的印鉴;3、《1727品牌员工发言稿》打印件1份。载有:“值此天一国际购物中心店庆3周年之际,能够作为受表彰的员工代表上台发言……我是2011年4月进入公司的,作为一名企业最普通的销售人员……”;4、《销售小票》(柜台联)11张。该票载明的部门为1727、柜组代码301023、营业员工号为831119,该票据均加盖了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收银专用章;5、原告的《档案托管保险缴费手册》、《靖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现金交款单》2张(载明2011年6月8日原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同年6月的基本医疗及大病救助费423.6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基本医疗及大病救助费1861.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骥江支行《业务回单》3张(载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基本医疗及大病救助费2324.4元、2013年9月3日原告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基本医疗及大病救助费2624.4元、2014年9月3日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次年6月的基本医疗及大病救助费2979.6元);6、《泰州市社会保险征缴结算通知单》1份。载明的单位名称为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对应结算期为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个人姓名为丁小燕、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合计2448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013年4月《供应商进场经营合同》各1份。载明的甲方均为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为靖江市苏靖服饰有限公司、靖江市江安塑料制品厂,乙方联系人均为何玉付,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乙方经营品牌为1727;……,九、人员管理1、为便于商品销售管理,由甲方代乙方招聘促销员负责专厅、专柜的销售,工资、相关福利和各项社会保险均由乙方承担支付;2、乙方专柜设定人员2人,由甲方统一安排,培训后上岗;其人员的培训费每人每年按300元收取,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一个月结算货款中扣除;3、……,乙方必须按国家相关政策,发放员工加班费、防寒费、高温降暑防温费;同时按3元/每人·天计发员工上班期间的误餐费;4、乙方若自派促销员,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甲方经营部门、人事部门审核、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乙方自派��员的工资、其他劳保福利和各项社会保险均由乙方承担,其人员的行为将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对此承担责任;乙方对自派的促销员必须填写表格注明其身份、住址,乙方加盖公章确认其身份及工作,交甲方备案;5、乙方若派驻具有推销技能的促销人员常驻于甲方的,必须服从甲方对其的统一管理。乙方需事先将这些人员真实的个人资料(姓名、简历、照片与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等)按照上述乙方自派促销员的规定造册送交甲方备案;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增减或更换人员;6、乙方促销人员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商场管理制度;7、乙方促销员因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及治安事件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处理责任。……”;该经营合同对结算方法、商品价格管理、商品的验收、退货管理、促销活动的管理、装修等亦作出了约定;2、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2013年年底、2014年1月至3月被告的《工资发放表》,该表均无支付原告丁小燕工资的记载;3、2015年7月29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垫付破产人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及《欠缴社保清单》、《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参保花名册》、《劳动关系在天一国际,社保在关联单位人员欠社保测算表》、《劳动关系在天一国际,社保在关联单位人员参保花名册》各1份,原告在该表中均无记载;4、2015年6月25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公布的《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债权公示表》(载明126名职工债权)、《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债权公示表(仲裁、诉讼)》(载明61名职工债权)各1份,该表均无原告;5、2015年5月27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申报书》1份(载明的申报人为何玉付、申报债权511120.67元,其中员工工资计217008元),附件载明“天一国际从2013年7月开始没有返还本人的营业额,致使安排给我的三名员工至2015年4月欠工资和保险计22个月;三名员工为天一国际招聘,安排在我专柜,工资和保险由返还我的营业款支付,保险由天一国际安排在诚德信托管。三名员工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计22个月的工资和保险及补偿费计217008元。员工为徐卫红、孙凤华、丁小燕……”;6、2015年7月21日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回函》1份。载明:靖江市江安塑料制品厂何玉付于2015年5月27日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511120.67元,经审查,确认对被���的债权为215910.85元,何玉付确认“本金215910.85元予确认”、“员工工资需申诉”;7、2016年6月3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在靖江市××城大××男装城××靖江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在靖江市××城大××女装城××靖江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托管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4月至今托管缴纳医疗保险;8、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10张。载明的供应商为靖江江安公司,另载明了销售额、提成金额、扣项费用明细及开票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上的印鉴确系被告印章,破产管理人不清楚为何发放该荣誉证书,且被告开展评比活动系为营造商业氛围、提高整体服务质量;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2011年8月23日的《现金交款单》无银行盖章,且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与被告无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何玉付虽系原告之舅,但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招聘并安排在“1727”品牌柜台,对外原告是与天一国际形成劳动关系,对内三名营业员的费用由何玉付承担;且经营合同约定了促销员应至被告处备案,故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促销员;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将原告作为自营柜台营业员进行���理,故工资支付凭证中无支付原告工资记载顺利成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原告对此不清楚,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亦与原告无关。本院依职权至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被告于2014年8月递交给该部门的拖欠职工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未载有原告的工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清单记载的员工仅有一百余名工作人员,与被告的经营规模完全不符,且因被告未将原告作为自营柜台营业员进行管理,故该清单中无原告工资记载顺理成章;被告则主张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当时被告在册职工状况,且被告已发放了至2014年3月自营柜台营业员的工资,非原告主张的至2013年4月。
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号牌、考勤卡、荣誉证书、销售小票以证明其在担任“1727”品牌柜台营业员期间接受了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对此,被告则提供了“1727”品牌的经营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等予以反驳。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27”品牌的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经营合同书,结合2015年5月27日的破产清算债权申报书,可以认定“1727”品牌非被告经营;在“1727”品牌进驻天一国际商场经营期间,被告虽对该品牌的营业员或促销员进行了���一管理,但该管理系被告基于经营合同和行业惯例而实施,系为了保障营业的顺利进行和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且被告获得利润的来源系其向“1727”品牌供应商提供了商场的经营场地等,而非经营和劳动的成果,故原告提供的工号牌、销售小票、荣誉证书等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了管理,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原告称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4月,其劳动报酬均由被告支付,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对被告享有的职工债权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小燕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顾亚平
审 判 员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公众号“”